19 Feb, 2019
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
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
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72004519號令修正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報驗義務人:指輸入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(以下簡稱產品)之業者。
二、查驗機關: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、委託之機關(構)、法人或團體。
三、查核: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、規格、包裝,並就其外觀、性狀、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。
四、檢驗: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,進行感官、化學、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。
第二章 申請查驗
第 三 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,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。
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,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;代理人為個人者,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;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,並應檢具報關(驗)業務證照、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。
第 四 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、資料,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:
一、查驗申請書。
二、產品資料表。
三、進口報單影本。
四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(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)指定之文件、資料。
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,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、資料,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第一項申請查驗,得以食品藥物署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。
第 五 條 (刪除)
第 六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,其進口報單、貨品分類號列、品名、成分、廠牌、製造廠及產地,均應相同。
輸入產品屬活、生鮮或冷藏魚、蝦、蟹、貝及軟體類四大類別之同一類別者,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。
第 七 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:
一、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。
二、查驗申請書、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,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,屆期未補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