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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 Feb, 2019
【食品標示法規說明】依據法源: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-第22條
食品標示法規說明
 

依據法源: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-第22條
 
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,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,明顯標示下列事項:
一、品名。
二、內容物名稱;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,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
    分別標示之。
三、淨重、容量或數量。
四、食品添加物名稱;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,以功能性命名者,應
    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。
五、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、電話號碼及地址。國內通過農產品
    生產驗證者,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;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
    產系統者,應標示生產系統。
六、原產地(國)。
七、有效日期。
八、營養標示。
九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。
十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。

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,應將製造廠商、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、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;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
 
※其標示規定並無規定其排列順序,惟其標示位置須為該產品其最小販售單位。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毫米,但最大表面積不足8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,除品名、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,其他項目標示字體得小於2毫米
 
※過敏原標示(建議標示事項)
強制性標示過敏原醒語之六項過敏性內容物
(包括蝦、蟹、芒果、花生、牛奶、蛋)
 
 ※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
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,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:
(一) 「營養標示」之標題
(二) 熱量
(三) 蛋白質含量
(四) 脂肪、飽和脂肪、反式脂肪含量
(五) 碳水化合物、糖含量
(六) 鈉含量。
(七)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
(八)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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